(三)组织编制年度工作计划、工作报告、财务预(决)算报告、内设机构设置、变更方案,并经理事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四)组织拟定人员规模、岗位设置、工作人员聘用管理和薪酬制度、资产管理制度以及仲裁员报酬等重要规章制度,经理事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五)提出仲裁员聘任、解聘和除名的提案,经理事会审定后组织实施;
(六)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工作人员;
(七)组织培训、考核仲裁员;
(八)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
(九)《章程》、《仲裁规则》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赋予的职责;
(十)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争议解决及规则
第十一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体现灵活、简便、服务当事人的原则,制定符合国际惯例的《仲裁规则》及其他形式的争议解决规则。
第十二条 《仲裁规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深圳仲裁委员会规则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可以约定变更适用深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包括约定组庭方式、审理方式、仲裁语言、开庭地点等。
(二)当事人可以在深圳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庭组成人员,也可以约定在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庭组成人员。
(三)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可以约定解决民商事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第十三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境内外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依法受理合同争议与其他财产权益争议案件。
第十四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五条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仲裁员职业道德准则、仲裁员信息披露制度、仲裁员回避制度、仲裁员责任制度、首席仲裁员制度等,保证仲裁的公正性与公信力。
第十六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与人民法院、社会调解组织以及其他仲裁机构等建立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合作机制,高效解决民商事争议。
第十七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仲裁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办事机构,为当事人提供专业、便捷的争议解决服务。
深圳仲裁委员会可以创新仲裁审理方式,运用互联网等高新技术,满足当事人对仲裁服务的多样化需求。
第五章 人力资源和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定条件,遵循仲裁专家办案的原则,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从法律、贸易、金融等领域中选聘专家组成仲裁员队伍。
第十九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员的主要信息录入仲裁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仲裁员的特点制定有助于仲裁员素质提升与自律的培训制度、承诺制度、年度考核制度等。
第二十一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支持仲裁员依法履职,健全仲裁员安全保障制度。
第二十二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人员规模经理事会审定后,按规定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仲裁工作的特点和需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确定工作人员的聘任、职位升降与解聘等事项,并按照聘用合同进行管理。
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岗位设置办法、职位聘用办法和人员招聘办法经理事会审定后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特点和岗位需要,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岗位职责培训和专业培训。
第二十五条 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年金等制度。
第二十六条深圳仲裁委员会可以结合专业特点和行业风险,参照本市同行业水平,制定与仲裁事业发展相适应的仲裁员报酬制度和工作人员薪酬分配方案,并建立工作人员薪酬评估、调整、激励机制。深圳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薪酬分配方案经理事会审定后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