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管理,保障航空器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河北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和净空保护区内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净空、电磁环境及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体系,建立完善工作责任制和联席会议机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民航、行政审批、规划、城管执法、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安全监管、体育、气象、无线电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意识。
每年8月8日定为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宣传日。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净空保护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对破坏民用机场净空和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并向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门或机场管理机构举报。
第二章 净空保护
第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标准和经批复的机场远期总体规划,编制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图,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批准,并及时报净空保护区域内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净空保护区内的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管理。
第九条净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在审批前,应当由建设单位法人按照《华北地区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管理办法》书面征求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或民航河北安全监督管理局的意见。
净空试点期间,建设项目拟建高度不突破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批复的障碍物限制图的,由所在地规划部门会同机场管理机构直接审批;拟建高度突破民航华北地区管理局批复的障碍物限制图的,按本条第一款执行。
对于规划部门直接审批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规划部门应当建立抄送机制,及时将已批准建设项目的位置、海拔高度等信息通报机场管理机构;机场管理机构负责将项目审批情况向民航河北安全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条 在净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超过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高度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激光光束、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在民用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构)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施放风筝;
(七)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八)飞行无人机、动力伞、三角翼等通用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的活动;
(九)施放孔明灯等其他升空物体;
(十)燃放升空的爆竹、烟花、焰火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