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设施;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设置、使用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他仪器、装置,不得对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产生干扰。
第二十五条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受到其它非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或者不明干扰源的有害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及时通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建设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在审批前未核实民用机场净空保护要求造成超高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规划、城管执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分工,分别予以查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构成治安行政案件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查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气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查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七项、第十六条的,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放飞信鸽等鸟类的,由市民航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障碍物产权人或管理人未保证障碍灯、标志正常使用的,机场管理机构下发整改通知后仍未改正的,由市民航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反规定的个人处1000元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处1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建设等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依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涉及行政处罚措施,除专属的行政处罚权外,相关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并将委托内容予以公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所称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简称“净空保护区”),是指机场远期规划跑道划定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主要包括净空障碍物限制面、外水平面、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部分飞行程序保护区域。
本规定所称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包括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和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本规定所称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划定的地域和空间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