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建设单位在电梯交付使用单位时,一并移交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及《电梯使用标志》等安全警示标志、标识。
第三章 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从事车站、机场、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领域电梯维保的,必须由制造单位或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电梯维保单位不得转包或者分包维保业务,其维保人员不得同时在其他维保单位兼职,电梯维保人员在作业时应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电梯维保单位与使用单位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有效期应不少于一年,内容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六条维保单位应在车站、机场、医院、大型商场、游乐场等人员密集、电梯使用频繁场所和超过30部电梯的住宅小区安排常驻维保人员;维保单位在县(市)有维保业务的,应在当地安排常驻维保人员。
第十七条在本市从事电梯维保的单位,应携带单位许可证书、维保人员资格证、维保工具明细、服务范围、联系方式等相关资料到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当维保单位名称、许可证书、服务范围或联系方式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八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对其维保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安装使用维护说明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计划,至少每十五日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按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的格式如实填写电梯维保和故障记录,不得弄虚作假,维保记录由使用单位电梯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二)在电梯维保过程中,接受电梯使用单位的监督,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还应当及时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设立24小时维保值班电话,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及时予以排除,维修人员应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市区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县(市)不超过60分钟;
(四)电梯维保过程中,应设置明显警示标志,严禁使用电梯;
(五)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至少每半年对本单位维保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书面记录;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六)逐台建立电梯维保记录档案,该档案应至少保存4年;
(七)维保合同终止时,应及时向电梯使用单位移交电梯维保记录档案;
(八)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九 条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使用单位变更时,应重新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下列电梯应使用双路供电或配置备用电源,同时安装具有语音、视频功能的电梯运行状态远程监控系统,并与电梯维保单位和市电梯应急处置服务平台联网:
(一)学校、医院、车站、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
(二)机场、轨道交通站点的电梯。
第二十一条在用电梯拟停用1年以上或者拟停用期跨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电梯使用单位应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电梯停用期间使用单位应切断电梯电源,关闭电梯层门,在电梯层门显著位置悬挂或设置“停用”字样标识。停用电梯重新启用前,电梯使用单位应向原使用登记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二条 属以下几种情况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在电梯重新投入使用前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一)发生地震等自然灾害的;
(二)发生事故的;
(三)停止使用1年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