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区的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合理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结合城乡规划,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中心城区或者城镇村建设用地区的范围,并根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和本行政区域土地资源特点,分解落实各类用地控制指标。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将各类用地控制指标、规模和布局等落实到地块。
本办法所称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是指各类土地的比例结构、相互关系以及分布情况。
第十七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各项控制指标。城乡建设用地规模、人均城镇工矿用地规模和新增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科学、合理安排各类用地,将规划区域内土地划分为允许建设区、有条件建设区、限制建设区和禁止建设区等四类管制分区。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重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市、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完成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完成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任务的基础上,可以多划一定数量的基本农田。
已列入县(市、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设定的水利、交通廊道内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内的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中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的,按一般耕地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依据征求意见情况进行修改完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批20个工作日前,依法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公开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其中,县(市、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应当举行听证会;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各村民委员会村务公开栏和其他公共场所公告,听取村民意见。
第三章 规划审批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南京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和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设区的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所在地的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并由县级人民政府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区域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功能片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逐级报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对设区的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时应当征求省有关部门和相关行业专家意见。
第二十六条 报送审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以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规划成果数据库;
(四)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听证材料等。
设区的市、县(市、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提交专题研究报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大纲审查意见以及修改落实情况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