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拟订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拟订的预案应当报省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并报送沈阳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市(州)、县(市)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由同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和本地区实际情况拟订,经同级国防动员机构批准后,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修改、调整,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五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
(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等部门和单位的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预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加装改造方案;
(五)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保障措施;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编组,编组应当尽量保持预征民用运力单位的组织建制完整。
第十七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制定本级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并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军事机关组织开展预征民用运力军事训练、专业技术训练和综合性动员演练,检验预征民用运力的到点率、准点率、动员集结时间和调整变动情况,并及时报告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八条 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的军事训练、演习,可以征用民用运力。
军事训练、演习确需征用民用运力的,必须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批准后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应当建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急机制,落实预征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提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保障能力。
第二十条 预征民用运力发生下列情况时,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30日内告知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一)民用运载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转让或者报废的;
(二)人员重大疾病、伤残或者死亡的;
(三)运载工具操作人员变更的;
(四)运载工具离开本行政区域30日以上的;
(五)人员通信联络方式变更的;
(六)应当告知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和使用单位提出的申请,迅速启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明确其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类型、数量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民用运力集结的时间、地点、方式和联络方式等。
第二十二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接到征用通知后,应当组织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和相关人员准时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的技术状态良好,相关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要求。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无法准时到达集结地点的,应当立即报告,并按人民武装动员机构与使用单位下达的新的集结指令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成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编组、查验整备,组织应急训练,保证按时交付使用单位。
第二十四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点验,签署交接书。交接书包括运力编组名册、运载工具类型、技术状况资料、被征人员的情况资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