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民用运力的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装备维修等,在民用运力集结期间由指挥机构负责,移交使用单位后,由使用单位负责,其执行任务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民用运力指挥机构、使用单位应当保证人员安全,并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二十五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确定的加装改造方案实施。
承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并按期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机场、车站、港口、码头、货运场站、物流中心等基础设施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使用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由拥有或者管理相关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记载使用情况,并经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第二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公安、省交通运输部门,对执行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发放专用通行标志。
持有或者标识专用通行标志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执行任务期间优先通行,免缴通行费用。任务完成后,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专用通行标志。
专用通行标志由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印制。
第四章 补偿抚恤与经费保障
第二十八条 参加预征民用运力训练的人员,训练期间的误工补贴或者在原单位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以及伙食补助、往返差旅费等经费,训练人员纳入民兵组织的,依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未纳入民兵组织的,参照国家有关民兵参加军事训练的规定执行。军事训练、演习征用民用运力的补偿费用,按租用方式计价结算,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下列直接财产损失的,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 经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能恢复原有功能的;
(四)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加装改造产生的费用;
(五)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三十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15日内,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共同查验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的损失、损坏情况,以及操作、保障人员的伤亡情况,并在查验清单上签字确认,由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如实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伤亡情况证明。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完成查验确认和出具证明的,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并向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民用运力使用、毁损情况证明,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申报经济补偿。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在收到申报经济补偿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补偿建议,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凭民用运力人员伤亡情况证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报抚恤优待。
抚恤优待的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应当依法获得补偿、抚恤优待的单位和个人,未获得补偿、抚恤优待或者对补偿、抚恤优待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费用列入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