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相关部门、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运输、公安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下达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的;
(二)泄露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秘密或者非法使用、传播、发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资料和信息的;
(三)贪污、挪用国防动员经费、物资或擅自使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
(四)对征用的民用资源,拒不登记、出具凭证,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造成严重损坏,以及不按照规定予以返还或者补偿的;
(五)拒绝或者无故延迟报送民用运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
(六)超越权限,擅自动员民用运力的;
(七)对被征用民用运力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损失的;
(八)不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伤亡情况证明,经有关主管机关指出拒不改正的;
(九)滥用职权,侵犯和损害预征、被征民用运力的公民或组织合法权益的;
(十)严重影响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组织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 年8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