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设置封闭式围挡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设置移动式围挡,并设置警示标识;房屋建筑工程进入室外配套工程施工阶段,需拆除原有围挡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施工单位设置临时围挡。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防治噪声措施:
(一)易产生噪声的作业设备,设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一侧的位置,并在设有隔音功能的临房、临棚内操作;
(二)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三)中考、高考及重大活动日等特殊时期,禁止易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下列防尘降尘措施:
(一)施工现场应当定期洒水降尘,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
(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进出道口和工地内道路、材料加工(堆放)场地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场内主要通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消防通道宽度不得小于4米,并保持平坦、整洁;
(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出口应当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保证施工现场排水畅通,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应当进行冲洗,不得使废水、泥浆流到施工现场外;
(四)房屋建筑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密目式安全网对在建建筑物实行封闭,并保持其清洁完整;
(五)施工现场不得进行敞开式易扬尘加工作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空气污染预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布空气污染黄色预警时,除省、市重点工程以外,停止所有施工现场的土方作业,采取扬尘控制措施,停止建筑渣土清运工作,城区内所有施工现场采取全面覆盖、全天候洒水降尘措施;
(二)发布空气污染橙色预警时,停止所有施工现场的土石方作业和建筑渣土清运工作,城区内所有施工现场采取全面覆盖、全天候洒水降尘措施;
(三)发布空气污染红色预警时,停止所有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市区内所有施工现场采取全面覆盖、洒水降尘措施。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物料的堆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施工现场堆放易产生扬尘工程物料的,堆放高度应当低于围档高度,并且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和各类管线、设施的安全;
(二)施工现场所用各种机械设备、建筑材料和构件、配件等应当按照现场总平面图划定的位置或者种类、规格有序放置,并挂设标识牌;
(三)危险化学品及易燃易爆物品应当按照规定设置专用库房分类存放,专人保管,其使用、存储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施工现场物料存放应当采取防火、防腐蚀、防雨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进行渣土处置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采取抑尘网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运输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泄漏、洒落;
(三)施工现场处置工程渣土时应当进行洒水或者喷淋。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进行电焊作业或者夜间施工使用强光照明的,应当采取有效遮蔽措施,避免光照影响交通和居民生活。
第十七条 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交通组织方案。施工占用道路、公共空间和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依法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需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交通管制的,应当依法报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交通设施规范要求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和交通诱导设施。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停水、停电、停气等可能影响施工现场周围单位和居民的工作、生活时,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报有关单位批准,并按照规定发布通告。因施工导致突发性停水、停电、停气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相关单位报告,同时采取补救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