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施工现场禁止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施工现场,不得使用烟煤、木竹料等污染严重的燃料。
第二十条 施工现场办公、生活用房不得设置在施工作业区内。办公、生活用房与施工作业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不得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生活用房。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设置职工生活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宿舍用房的防火等级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要求,设置可开启式窗户,床铺不得超过2层,通道宽度不小于0.9米,宿舍内住宿人员人均面积不小于2.5平方米,且不得超过16人,并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卫生等要求;
(二)宿舍内不得随意拉接电线,不得使用明火取暖;
(三)职工食堂应当依法办理餐饮服务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健康证明;
(四)配备符合卫生要求的饮用水设施;
(五)设立独立的淋浴室和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的职工学习娱乐室或者职工学校;
(六)按照规定设立水冲或者移动式厕所,并有专人负责冲洗和消毒;
(七)按照规定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市政道路桥梁建设工程应当在通车前半个月内)拆除现场围挡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余留物料和垃圾,做到工完场清。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指导、培训和服务,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定期对建设工地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查处违反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施工活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处理。确有违法行为的,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文明施工信用评价制度,并纳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并将其不良行为记入诚信信息记录。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法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编制文明施工方案的,处以一千元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文明施工检查并作书面记录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施工标牌及门卫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进出道口和工地内道路、材料加工(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处理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现场出口未设置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排水不畅造成大面积积水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施工现场进行敞开式易扬尘加工作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堆放物料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