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督检查工作,规范价格和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商品价格、经营性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依法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权限和分工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并有权检查、复制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计算机存储数据、文件以及其他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价格监督检查。
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价格主管部门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证据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群众团体代表参加价格监督检查活动。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社会有关人士担任价格执法监督员,对价格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督作用。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价格主管部门接到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予以登记,对属于职责内的举报事项,应当受理并依法调查处理,并在办结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不便直接向被举报人领取多收价款或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代举报人办理。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并对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给予配合。
第十条 经营者的定价行为、收费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制定的作价办法、价格行为规则和价格规范。
餐饮服务项目经营者的调料费、空调费、茶位费、座位费、餐具消毒费、开瓶费、餐具使用费等计入成本,不得以此名目收取价外费用或以其他形式价外加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对交易对方不利的条件、环境等,威胁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以指定种类、数量、范围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三)以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四)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等方式,变相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五)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行为。
高价是指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市场平均价格的30%以上。
市场平均价格由市、州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测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