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高于或者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收费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的;
(三)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标准收费的;
(四)对已明令取消或停止执行的收费,不停止执行或者变更名称继续收费的;
(五)不执行收费减免优惠政策收费的;
(六)采取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改变收费环节、延长收费期限等方式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滞纳金、储蓄金、集资、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的;
(八)未履行管理职责、不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九)无合法依据,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排序评比、公告等活动,或强制要求管理对象加入学会、协会等社团组织,并收取费用的;
(十)无合法依据,利用职权为他人代收费用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收费主体,将自己实施的收费项目委托其他单位实施;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委托下属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群众组织进行盈利性服务收费。
第十四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明码标价、公示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无法计算违法所得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受委托单位应当将所收费用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或在规定期限没有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十九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价格违法行为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退还期限最长不超过15日。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服务对象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查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拒不按照前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服务对象多付价款的,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服务对象要求退还时,由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活动进行监督。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违法或者处罚不当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超越管理权限定价、调价、制定收费项目和标准,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经营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依据越权文件制定价格,增加收费项目和调整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退还多收价款;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价格监督检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