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玩忽职守,对承办的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将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六)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颁布单位】:暂无信息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暂无信息
【执行时间】:暂无信息
(一)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价格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玩忽职守,对承办的价格举报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办理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将依法取得的价格检查资料用于价格监督检查以外的其他目的;
(五)在价格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收受财物的;
(六)违反监督检查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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