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实施,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教育督导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教育督导分为经常性督导、专项督导和综合督导。
第四条 教育督导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为中心,坚持监督与指导并重,为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实施教育督导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教育管理职责,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保障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所需人员与工作条件,将教育督导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由省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审计等部门和公安机关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主任由省人民政府领导担任,负责全省教育督导实施工作。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办教育督导具体实施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教育督导的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实施工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督导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编制本行政区域教育督导工作规划和评估标准,并予以公布;
(二)制定教育督导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发布教育督导报告;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教育政策进行跟踪分析,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组织开展评估、监测;
(五)对督学进行培训、考核,组织开展经验交流和教育督导科学理论研究活动;
(六)办理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实行分级督导、分工负责。
省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全省教育督导工作总体规划,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省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安全卫生工作,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本市教育督导工作规划,重点督导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设区的市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安全卫生工作,指导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负责编制本县(市、区)教育督导工作规划,重点督导县(市、区)管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和安全卫生工作。
第九条 教育督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督学制度。
督学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或者教育督导机构聘任,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从事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由教育督导机构聘任或者解聘。
督学应当具备《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符合《条例》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教育督导机构考核合格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导机构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由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专家库,为教育督导工作的开展提供咨询服务。
教育督导机构组成督导小组实施教育督导时,应当吸收专家库中的专家参加。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