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立落实教育工作目标责任制情况;
(二)各级各类教育的规划布局和协调发展情况;
(三)推进教育领域综合改革和教育事业创新发展情况;
(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教育资源分配情况;
(五)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
(六)教师队伍建设和教师权益保障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针对各级各类教育不同特点,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实施分类督导。
学前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学前教育管理规范情况;
(三)幼儿教师队伍管理情况;
(四)学前教育发展水平提升情况;
(五)幼儿教学、幼儿发展水平评价情况;
(六)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中小学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落实义务教育免试就近入学和推行教育质量综合评价情况;
(三)教师队伍管理情况;
(四)实施素质教育,强化德育、体育、美育教学,减轻学生课业负担等情况;
(五)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和参加社会实践情况;
(六)校园文化建设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中等职业和中等专业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经费投入、办学条件保障和办学达标情况;
(三)“双师”型教师队伍培养情况;
(四)学校综合性实训基地建设、精品专业建设情况;
(五)学校教学与企业对接的产教融合情况;
(六)招生与就业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高等教育督导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情况;
(二)德育与教育工作情况;
(三)师资队伍建设情况;
(四)学科建设情况;
(五)科技创新与成果转化情况;
(六)毕业生创业就业情况;
(七)学校安全卫生管理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教育工作实际,针对现实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合理选定教育督导事项,科学编制教育督导年度工作计划,并严格按照计划安排组织实施督导。
教育行政部门对已经列入本级教育督导计划的学校,在同一计划年份不得进行与教育督导内容相似的检查、评估等活动。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情况汇报,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二)现场检查,查阅、复制财务账目和与督导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通过网络、报刊等形式征求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五)采取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问卷调查、测试、评议等形式听取学生及其家长和教师等有关人员的意见。
被督导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教育督导机构依法实施的教育督导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扰。召开学生及其家长座谈会时,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应当回避;召开教师座谈会时,学校管理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学校实施经常性督导,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按照行政管理权限,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布局和在校学生规模等情况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
(二)按照一名督学负责三至五所学校的原则指派督学对责任区内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