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六)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期限不得超过8年。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所必需的运营资金和符合国家相关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等专业人员,有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运输安全生产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车辆实行定期维护、定期检测、年度审验制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完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车及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业务,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服务,并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养护和更新;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四)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五)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六)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七)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张贴禁烟标志、线路图、收费标准等相关标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提前10日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正常营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