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三)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拒载的;
(四)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市辖县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