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资源或者景观的其他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的,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四条 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的生产设施和其他项目。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与保护区规划相协调;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和建筑物的造型、风格、色调、高度、体量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生态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在保护区核心区内,除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第十六条 在保护区缓冲区内,除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科学研究活动外,禁止开展任何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七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试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或者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但是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组织单位、人员、日期、区域、路线、项目进行。
第十八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除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外,应当严格控制使用除草剂等化学制剂,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破坏。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引进外来物种、转基因生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不得在保护区内擅自培植、饲养、繁殖各类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
不得在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擅自引进外来物种和转基因生物。
进入保护区的植物种子、苗木或者其他繁殖材料、植物产品、原材料以及上述物品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等应当持有植物检疫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禁止野外用火。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因生产经营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并严格落实防火措施。
不得在保护区实验区内的禁火区域生火烧烤、焚烧香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保护区实验区内划定固定的生产区域,合理安排保护区内村民开展毛竹采伐和茶叶生产等活动。
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保护区实验区内的茶叶、毛竹加工等产业迁移至保护区外的产业园区。
禁止扩大保护区实验区内现有的耕地、茶园和毛竹林经营面积。
第二十二条 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在保护区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爆破、修建坟墓以及其他侵占、毁坏林地的活动;
(二)擅自新开、拓宽各类林区道路以及生产便道;
(三)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四)猎捕、伤害野生动物或者其他破坏妨碍野生动物栖息繁衍的活动;
(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建筑垃圾、弃土等固体废物;
(六)钓鱼、电鱼、毒鱼、炸鱼以及捕捞其他水生动植物;
(七)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掘根、剥树皮、过度修枝、采挖树兜、采挖花草、箍树以及砍伐、放牧、烧荒、采药等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
(八)在文物、树木、岩石或者保护管理设施、设备上刻划;
(九)野外露营、漂流、攀岩、探险等活动;
(十)移动或者毁坏保护管理设施、设备;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开矿、采石、取土或者修筑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