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法放牧、烧荒、砍伐林木;
(三)擅自开垦、填埋、占用林地或者改变林地用途;
(四)擅自猎捕、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
(五)超标排放废水、废气,倾倒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移动或者毁坏保护区外围保护地带界标;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报经批准,可以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路口设立林业检查站或者检查哨卡,依法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和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进行检查登记。
在森林高火险期、野生动物繁殖期等特殊时期,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限制保护区内车辆和人员的通行。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进入保护区的,接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进入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生产需要雇请外来劳动力的,应当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四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林业、国土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利、民政、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参加的联合执法机制,加强部门分工合作,开展专项执法行动,推进综合执法监管。
保护区管理机构发现属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保护区所在地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建立健全联合保护机制。
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制订保护区的联合保护公约和章程,组织辖区内村(居)民共同参与保护工作,协调解决保护管理中的有关问题。
第三十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法查处辖区内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行政违法案件。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开展护林防火工作,加强生态环境资源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具体规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有处罚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毁坏保护区或者外围保护地带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的;
(三)在保护区实验区内从事旅游、食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扩大保护区实验区内现有的耕地、茶园和毛竹林经营面积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生物多样性等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保护区生态环境资源造成破坏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