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原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料;
(四)使用宅基地属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建房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到现场查验,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未设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实施暂不具体条件的区域,市各辖区范围内的,向所在地的区规划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县(市)范围内的,向所在地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申请个人建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审批:
(一)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或者已纳入规划实施改造的;
(三)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和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五)被征收人已实行房屋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
(六)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
(七)采取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房手续的;
(八)在本办法规定的禁建区域建房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个人建房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的,应当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四章 批后监管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个人建房的规划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个人建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和相关设计图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规划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后,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人建房的全部资料、图件等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以一户一档进行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规划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建房申请人准予规划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