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撤销规划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撤销规划许可,被许可人基于该规划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个人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建房规划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情节严重,不予规划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规划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准予规划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规划许可的;
(三)办理规划许可或者实施批后监督管理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起施行。2010年4月13日公布的《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