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协助,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对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进行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安全风险预测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需要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进行情景模拟演练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组织承办者、场所管理者按照应急预案的内容和要求进行演练。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根据安全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周边的治安、交通等秩序,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对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的时间、地点、内容、规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二)不得将大型群众性活动委托或者转让给他人举办;
(三)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海报、票证背书或者现场广播等形式,向参加活动的人员宣传交通管制、活动场所秩序、安全检查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四)入场、退场时对人员和车辆进行及时疏导;
(五)组织对供水、供电、供气等重点部位进行看护;
(六)在桥梁、涵洞、窄路、水域等危险区域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
(七)未经批准,禁止使用小型飞行器和空飘物;
(八)劝阻和制止妨碍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行为,发现涉嫌违法的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承办者出售、发放票证不得超过核准的活动场所人员安全容量。
承办者发现入场人员达到核准的活动场所人员安全容量时,应当立即停止验票,采取疏导措施;发现持有假票证的,应当拒绝其入场并向活动现场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报告。
承办者可以采取实名售票、票证防伪等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承办者搭建临时设施、建筑物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与场所管理者和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
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计、搭建、拆除临时设施、建筑物,确保临时设施、建筑物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必要时,承办者应当委托专业机构对临时搭建的设施、建筑物进行检验、检测。专业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发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承办者应当立即启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
负责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的职责要求,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三十条 承担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保卫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符合相关标准的保安服务。
第三十一条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社会化、市场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和安全管理。
承办者可以根据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规模和安全风险等级等情况,投保公众责任险等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经公安机关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对承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承办者将经安全许可的大型群众性活动委托或者转让给他人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对承办者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承办者出售、发放票证超过核准的活动场所人员安全容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