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教育督导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适用本规定。
对各级各类教育实施的教育督导包括下列内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督导;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教育教学工作的督导。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督导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教育督导工作相适应的教育督导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审议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事项,解决教育督导工作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是本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教育督导的具体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委员会及其教育督导室统称教育督导机构。
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独立行使教育督导职能,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支持教育督导机构加强教育督导培训和国内外教育督导交流。
第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制定教育督导规划、计划和工作制度;
(二)组织实施各级各类教育的督导工作;
(三)组织开展对教育发展状况和教育质量的评估、监测;
(四)组织开展对教育重点、热点等问题的调查研究,并提出意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五)组织培训督学和其他教育督导工作人员;
(六)组织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第七条 省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教育督导标准;州(市)和县(市、区)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根据教育督导标准制定督导实施办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学校数量和教育督导责任区的要求,为教育督导机构配备专职督学,专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
兼职督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聘任,任期为3年,可以连续任职,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3个任期。
第九条 督学参与教育督导专业评估享受督学工作补贴。兼职督学履行经常性督导工作职责应当获得相应工作补贴。
第十条 督学应当符合《教育督导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和下列相应学历、职称和教育工作经历:
(一)省政府督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10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二)州(市)政府督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8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三)县(市、区)政府督学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管理、教学或者教育研究工作7年以上,工作实绩突出。
非教育系统督学,教育工作经历不作为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工作相关职责的督导包括下列内容:
(一)教育经费的投入、管理与使用情况,按照国家标准建设学校校舍和保障学校设施设备等办学条件的情况;
(二)学校教职工配备情况,校长、骨干教师队伍建设情况,教师培训情况,教师资格、职务、聘任等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艰苦边远地区教师津贴补助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