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导,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将督导报告在本级人民政府网站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网站、新闻媒体、学校公告栏中进行公布。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年度教育督导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联合有关部门或者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实施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委托社会组织、评估机构开展教育评估和质量监测工作。
第二十二条 督学在督导过程中发现下列紧急情况,应当督促学校和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一)危及师生生命安全的;
(二)正在侵犯教育机构和师生合法权益的;
(三)可能扰乱或者正在扰乱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四)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紧急情况的。
在督导过程中遇到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督学应当协助、督促被督导单位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师生安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督导结果,对发展教育事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职责的督导结果,纳入综合考核内容,并作为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把教育督导结果作为对学校评选先进、安排有关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当年教育综合督导结果不合格的,其主要负责人考核不能评定为优秀等次。
第二十四条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督导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由有关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档案、资料的;
(二)妨碍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妨碍有关人员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五)打击报复督学的;
(六)打击报复向教育督导机构、督学反映情况人员的;
(七)拒不执行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整改意见,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八)违法违规办学或者存在危及师生生命安全隐患,经督促拒不处理的;
(九)其他妨碍教育督导活动的行为或者教育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教育督导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教育督导机构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云南省教育督导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