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情况,控制学生辍学情况;
(四)边境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加快教育事业发展的扶持情况;
(五)学校的安全、卫生、食品和后勤保障情况;
(六)学校周边环境保障情况;
(七)城乡规划中的学校布局满足社会发展情况;
(八)社会和群众关注的热点、焦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机构对学校实施督导包括下列内容:
(一)依法办学、制定和执行学校章程的情况;
(二)实施素质教育、教育教学管理、教育教学水平等情况;
(三)办学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设施、设备及资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五)教职工队伍的管理和专业化建设情况,依法保障教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况;
(六)课程方案、课程标准的执行情况,教育教学质量情况;
(七)安全、卫生、食品管理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实施经常性督导,经常性督导由责任督学按照规定实施。
县级以上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设立教育督导责任区,指派督学负责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进行经常性督导,每名督学负责3至5所学校的督导工作,每学期到每所学校的督导不少于2次。
经常性督导结束后,督学应当向指派其实施督导的教育督导机构提交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下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内对其履行教育职责情况至少进行一次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每3至5年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进行一次综合督导。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实施全面的综合督导。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对一个地区或者一个部门、一所学校的一项或者几项教育事项实施专项督导。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活动,由不少于3名督学组成的督导小组按照规划和计划实施。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汇报;
(二)现场查验;
(三)查阅文件、档案、资料、数据;
(四)征求公众意见、问卷调查、个别访谈、召开座谈会;
(五)参与教育教学活动。
开展教育督导活动,不得影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七条 综合督导、专项督导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确定督导事项,制订工作计划和方案,成立督导小组,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督导通知;
(二)被督导单位按照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上报自查自评报告;
(三)督导小组审核自查自评报告;
(四)开展1至2次督查指导;
(五)督导小组现场考察,召开座谈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学生、家长、教师等公众对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六)督导小组对督导情况汇总评议,形成初步督导意见,向被督导单位反馈初步督导意见,被督导单位对初步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初步督导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督导小组提出书面申辩意见;
(七)教育督导机构根据督导小组的初步督导意见和被督导单位的申辩意见进行综合分析,于初步督导意见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被督导单位发出督导意见书;
(八)专项督导或者综合督导结束,教育督导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
(九)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意见书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在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督导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发出督导意见书的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查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