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检查生活垃圾运输车辆。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监测报告,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简易填埋场和临时堆放点,应当结合垃圾堆体规模、场址地质构造和周边环境条件制定综合治理方案。
填埋库容已满的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封场、跟踪检测污染物排放和地下水、大气、垃圾堆体沉降指标,并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纳入政府考核指标。
第三十二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卫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单位和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
第三十四条 市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管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损毁、迁移、拆除、封闭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生活垃圾服务资质而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作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规定履行生活垃圾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生活垃圾投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