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石产业发展,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辽砚文化等石材制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材产品生产经营、运输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石产业是指从事勘探、开采、生产、加工制作、经营运输石材产品和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业。
本办法所称石材资源是指具有本区域特色和较高文化艺术及经济价值的石材。
第三条 培育石产业,促进石产业发展,坚持市场运作、政府扶持、传承,突出特色、创新融合发展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石产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其设立石产业发展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拟定本地区石产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协调市、县(区)政府及其矿业相关部门实施石
产业规划;组织拟定石产业各领域发展中长期专项规划;
(三)组织拟定石产业发展政策措施;
(四)统计石产企业产业规模,控制稀有石材资源利用、开采,保护稀有石材资源遗址。
国土资源、文化广电、公安、财政、服务业、旅游、工商、交通、税务、科技产权、教育、规划建设、质监、人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促进石产业发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促进石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
第六条市、县(区)石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支持石产业从业者依托本地区特色石材资源,引进域外石材资源,开发、生产、制作具有独特区域形象和较高文化艺术和经济价值的石材产品。
第七条 市、县(区)文化、科技、教育、城建等专项资金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石产业发展。
(一) 举办石材产品非物质文化展示、展销和交流活
动;
(二) 石材资源开发、技术创新和相关标准的制定、检
验检测及原产地保护注册;
(三) 促进装饰装修企业对新型建筑石材的更新及成
果的利用;
(四) 石产业工艺、制作技能人才的引进培训;
(五) 非物质文化遗产和稀有石材开采遗址的保护和
传承;
(六) 促进石产业发展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部门、石产业管理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对制砚云石、观赏石、青花玉石、白云石等稀有资源储量进行系统普查,为科学开采和利用提供依据。
第九条勘探、开采制砚云石、观赏石、青花玉石、白云石等稀有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勘探、开采矿产资源许可手续,并按照许可规定的数量、种类要求进行勘探、开采。
国土部门在核发稀有资源开采许可手续时,应当对开采场地、界限、方式、数量等做出限制。
第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行业协会应当加强与域内外石产业相关地区的交流合作,建立石产业信息平台和石产品连锁经营网络;在车站、主要旅游景区(点)、主要商业街区、公路沿线设置石产品雕塑和多媒体广告展示,发布石产业相关法规规章及石产业开发政策和项目等信息。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石产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根据石产业发展情况,制定引导、扶持石产业发展的相关政策。
第十二条 市、县(区)石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本地区合法取得石材资源勘探权、开采权、经营权。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石产业经营者依法成立行业协会,
实行行业自律、维护石产业生产经营者合法权益,开拓石材产品市场,引导石产业健康有序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