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石产品原料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石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破坏和浪费石材资源,导致生态、资源破坏,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部门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对造成石材资源严重破坏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造成石材资源破坏和开采、运输秩序混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