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市、县(区)石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域内外具有技术、人才、资金优势的投资者进行石产业项目投资、合作开发。
鼓励各地区从事石产品设计、加工、制造和经营投资的单位和个人来本市从业,除由政府给予的优惠政策和市民待遇外,可根据供需双方的协议,采取一事一议方式,引进石产业的优秀企业和人才。
鼓励企业、组织或个人投资建设、经营与石产业发展相关的博物馆、展示馆等展览设施,用于本市石产品推介及国内外石产品展示。
第十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创造促进石产业发展的优良环境,提升适应石材进口、运输、储存、加工的交通物流设施,为引进大型建材石材加工创造条件;为培育建筑装饰装修企业承揽大型建筑石材工程的外包能力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市服务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乡服务业发展规划,设定石产业经营服务展销场所,形成规模化的石产品展销市场。
鼓励石产业经营者建立电子商务网络,开拓石材产品市场,开展电视购物、网络销售、邮政快送,创新营销方式。
第十七条石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社部门,加强对石产业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建立从事石产业的技能人才培训、考核、评价和激励机制;积极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等级鉴定。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材产业加工制作人才的培训、教育并开展下列活动:
(一)在中小学中推广辽砚制作工艺,奇石鉴赏知识;
(二)设立大中专辽砚、奇石等石材加工专业课程;
(三)设立石材产品制作实习基地,为石材专业的学生实习、就业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入挖掘辽砚、奇石等具有丰富文化内涵、历史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价值,开展下列石文化活动:
(一)定期举办辽砚文化,奇石观鉴文化学术研讨会;
(二)组织辽砚制作大师、奇石企业外出参加石文化技术交流和产品展示活动;
(三)鼓励书画家、书法家与石产业企业、大师合作,创作、开发辽砚、奇石文化艺术精品;
(四)鼓励文艺工作者、剧作家、诗人、摄影家等文艺创作者,创作以辽砚、奇石等题材的文艺作品或著作。
鼓励大师、企业创建非遗示范基地、大师工作室。
第二十条实行辽砚历史遗迹普查、保护制度。国土资源、文化部门应当对桥头、思山岭等地的稀有石材资源进行普查,明确资源范围,设定保护、禁采石材标识。鼓励在辽砚石材开采、制作历史遗迹范围内开展石文化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辽砚检验检测中心及产品研发机构。
辽砚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根据行业协会拟定的辽砚地方标准对本地区出产的辽砚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实行辽砚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二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场需求,为辽砚、奇石展销提供物流、通讯和鉴赏服务条件。鼓励在旅客流动或集中的车站、旅游集散地、旅游景区设立辽砚、奇石展销场所,为辽砚制作大师展示石材产品制作工艺提供条件。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石材资源,不得对现有历史、文化研究价值的地质遗迹和重要观赏性地质地貌景观造成破坏。禁止出售非法运输稀有砚石等石材资源。
国土资源、税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对石材资源的保护和执法监督,依法打击乱挖、滥采、盗采、倒卖、运输稀有石材资源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国土资源、税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买卖、运输石材原料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税费,并出具完税证明。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完税证明为依据,不得重复检查。
石产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区)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税务、公安等部门对未缴纳矿石资源税费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