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或者虽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但进行改造无法达到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退出;属于违法开办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四条本市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国土、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后,方可设立。
设置临时农贸市场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由城区人民政府组织撤销。
第十五条 在依法设置的农贸市场周边500米范围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
第十六条 农贸市场用地、建筑物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国土、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许可时,应当注明该项目用地或者建筑为农贸市场专用。
农贸市场用地和建筑不得拆零转让。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履行食品安全责任。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查验、追溯和不合格食品退市销毁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配备与场内经营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食品质量快速检测设施、设备,对场内经营的食品开展自律性检测。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二)做好动物及动物产品的防疫工作。查验进入市场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无检疫合格证的,不得放入市场;对市场内活禽销售区实行定期清栏、休市消毒或者区域轮休消毒。
(三)建立公示制度。设置公示栏,公布服务项目、摊位租赁服务费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场内经营者证照、消费者投诉电话、食品安全等有关信息。
(四)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制止场内占道经营、超出摊位(门店)范围经营、车辆乱停放等行为;根据市场垃圾量设置密闭式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市场环境卫生整洁和市场容貌美观,无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以及乱搭盖行为。
(五)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复检计量器具;接受消费者投诉,进行调解,配合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消费争议进行调查处理。
(六)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义务,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开展病媒生物灭杀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市场环境病媒生物密度,使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除向场内经营者收取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代收水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的,应当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擅自加价。
设置自产自销区的农贸市场,农民在自产自销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免收农贸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
第二十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当加强农贸市场设施设备的维护,每年从摊位租赁服务费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市场设施设备的维护,保持市场内摊档、道路、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的完好。
第二十一条采用划拨方式供地或者使用政府资金建设、改造的农贸市场,应当在供地或者资金扶持协议中明确农贸市场业主、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不得擅自终止经营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业主、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因自身原因需要终止经营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接到报告后,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工商、规划、国土、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论证。经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将农贸市场交由国有资产营运公司经营管理;县(区)人民政府与农贸市场业主、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无法达成农贸市场收购或者产权置换协议的,在新的替代农贸市场投入使用前,禁止农贸市场业主、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终止经营,但禁止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