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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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经营规范以及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明码标价等方面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市场管理制度,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合法经营,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二十四条 场内经营者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依法明码标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五条场内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不乱搭盖,不乱堆放商品,不占道或者超出摊位(门店)范围经营,不乱停放车辆,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及通道畅通。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位干净和卫生。

第二十六条场内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采购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如实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信息。

场内食品经营者应当保留食品进货的原始发票、凭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与食品相关的各种单据、票证供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查验。

食用农产品记录信息和凭证保留时间不少于六个月,其他食品记录信息和凭证保留时间不少于两年。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服从农贸市场管理人员管理,不得将车辆、宠物带入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农贸市场根据其服务管理水平实行分级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农贸市场分级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并会同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分级评定标准,对农贸市场进行定级并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对农贸市场进行奖励或者扶持应当以农贸市场等级作为依据。

采用划拨方式供地或者使用政府资金建设、改造的农贸市场,其摊位租赁服务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农贸市场等级进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用产品进入农贸市场前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专营或者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管理。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贸市场未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即验收、交付使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未按规定对场内经营的食品开展自律性检测、允许没有有效检疫合格证的动物及动物产品进场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未按规定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市场内出现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乱搭盖以及占道经营、超出摊位(门店)范围经营、车辆乱停放等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复检计量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场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乱搭盖、擅自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品、占道或者跨摊(店)门槛经营,以及未及时清理摊位垃圾、污水,致使垃圾、污水污染路面,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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