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用划拨方式供地或者使用政府资金建设、改造的农贸市场,农贸市场业主、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擅自终止经营农贸市场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约定由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接管经营。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消费者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不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或者不服从农贸市场管理人员管理,将车辆、宠物带入农贸市场商品交易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抄告市社会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第三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由市场经营管理企业实施经营管理,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的,以农产品、农副产品零售为主的现货市场。
(二)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活动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