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车辆注销更新的,还应提供省市物资回收公司出具的报废回收证明;属于车辆失窃的,应提供公安机关报案证明;属于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原因灭失的,由区残联出具灭失证明。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机动轮椅车登记申请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材料、查验车辆,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手续免收费用。牌证工本费由市财政统一列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位置安装,并保持端正、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不得转借、涂改。
第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遗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到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行驶证,15个工作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登记编号不变;未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号牌和行驶证应当收回。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补领的理由。
第十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能在符合申请注册登记条件的下肢残疾人之间转让。转让、受让双方共同到车辆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转移登记时,受让人应当提供区残联出具的下肢残疾证明。受让人名下已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不予办理转移登记。
第四章 通行规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道路客运、货运经营活动;
(二)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
(四)使用其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
第十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按规定悬挂号牌;
(二)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应当携带行驶证、残疾人证和下肢残疾证明;
(三)在划分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道路右侧行驶;
(四)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小时;
(五)行驶时应与相邻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注意避让行人;
(六)不得牵引其它车辆或被其它车辆牵引;
(七)不得载人;
(八)载物时,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九)不得酒后驾驶;
(十)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服从民警的指挥;在道路上停放车辆时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违法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违法的残疾驾驶人处以五百元罚款;对违法的非残疾驾驶人处以一千元罚款。
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查处情况通报残联,经核查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属于政府提供补贴购买的,由残联依协议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从事经营性拼装、加装、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销售拼装、加装、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驾驶加装、拼装、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罚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