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罚款,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当场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车辆:
(一)未经注册登记上道路行驶的;
(二)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号牌、行驶证或者其他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灯、禁令标志、标线通行的;
(五)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逆向行驶、超速行驶的;
(六)醉酒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让行的;
(八)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的;
(九)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划分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十)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十一)上道路行驶未悬挂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以及使用的其他车辆号牌或者行驶证。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驾驶人违反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道路通行规定的,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未查验购买人或者其委托人下肢残疾人证明的,由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高新技术开发区、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