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用机场周边设立大型户外广告和发光、反光设施设备,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
第十二条 使用飞艇、热气球、滑翔机、无人机、动力伞等从事通用航空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接受民航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与民航管理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就人工影响天气等与飞行安全关系密切的气象活动进行信息通报。
第十四条 在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协助机场管理机构做好鸟害防治工作。
第三章 电磁环境保护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航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划定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包括设置在民用机场总体规划区域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第十六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电磁环境的下列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设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及产生电磁辐射、反射的设施或者物体,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及其航路的无线电监测。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项目,对可能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九条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民用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章 机场运营安全保护
第二十条 民用机场应当持有机场使用许可证,方可开放使用;民用机场废弃或者改作他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对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发现可能影响民用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措施,保证民用机场内人员和财产的安全。
第二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运营安全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控制区和机场公共区,并设置标志,配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机场公共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堵塞值机、安检、货运通道和其他公共通道;
(二)携带危险品进入机场公共区;
(三)破坏机场公共设施设备,毁损标志;
(四)擅自进入机场重点要害部位和场所;
(五)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等,制造混乱;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扰乱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在航站楼、机场地区内的广场和停车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进行影视拍摄,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在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民用航空设施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通信导航、目视助航设施、气象、供电等重要设施设备的保护,保证其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民用航空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