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机场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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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机场航空油料专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航空油料管道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机场突发事件综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与当地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相结合,并纳入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机构和应急救援队伍,储备针对性物资,并根据民用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应急管理值班值守和信息报送制度,向社会公布应急值班电话,及时处理突发事件。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航空器或者机场设施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损坏以及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和严重财产损失的紧急情况,应当立即向机场管理机构报告。

机场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民航管理机构报告,并按照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启动应急救援工作。

实施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三十条当发生大量旅客滞留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疏散滞留旅客,同时将滞留情况及时向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力,疏散滞留旅客。

设立国际机场的,边防、海关、检疫等主管部门在检查时应当避免航班不必要的延误。

第三十一条 进入机场地区的车辆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

第三十二条 在机场地区进行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符合统一标准的围墙、围栏以及明显的工程指示标牌和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施工对交通、场容和环境的影响。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将其地下管网综合平面图报送机场管理机构。

第五章 机场控制用地保护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划定机场控制用地保护区域,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四条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控制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划合理使用机场发展控制用地,不得用于与机场建设无关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民用机场控制用地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用地计划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意见。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由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并在拟新建、扩建机场周围地区张贴。

第三十七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八条民用机场新建、扩建的公告发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对在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民航管理机构协调解决在机场起降的民用航空器噪声引发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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