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民用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民用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民用机场用电、用水、用气和交通、通信等给予重点保障。
第四十一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与机场地区相关或者相邻的交通、产业等规划时,应当书面征求民航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征求而未征求民航管理机构意见或者征求意见后未采纳,而导致影响民用机场运行安全或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民用机场地区有违反建筑、园林绿化、市容环境卫生、市场管理和环境保护等规定行为的,机场管理机构发现后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或者送交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保护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民用机场,是指专供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滑行、停放以及进行其他活动使用的划定区域,包括附属的建筑物、装置和设施。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二)运输机场,是指为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等公共航空运输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三)通用机场,是指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和建筑业的作业飞行,以及医疗卫生、抢险救灾、气象探测、海洋监测、科学实验、教育训练、文化体育等飞行活动的民用航空器提供起飞、降落等服务的机场。
(四)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地区范围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拣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五)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六)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或者其他设备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七)机场驻场单位,是指机场范围内设有工作场所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商户以及其他组织。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