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停车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发布停车服务信息。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和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提供停车服务信息的具体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包括停车场名称、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监督投诉电话以及营业执照等内容;
(二)停车场入口直接与市政道路连接的,除采用免取卡自动识别技术的道闸外,应当将道闸设置在距道路红线20米以外的位置;
(三)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
(四)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五)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六)对进出车辆进行查验登记,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七)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管理人员,履行停放车辆的安全管理义务;
(八)依法阻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九)保持停车场环境卫生整洁,按规定做好责任区内市容秩序、环境卫生和绿化亮化的维护与管理;
(十)停车收费按规定出具税务统一发票。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车辆停放收费管理的制度。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可以根据建设经营成本和停车供求情况等因素自主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交通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居住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不能满足需求时,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空置场地施划停车泊位。
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 居住区按规划要求配建的停车场及停车泊位应当提供给本居住区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
第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居住区内车辆停放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车辆停放服务作出约定的,由业主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住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严格控制、严格管理原则。
第二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车行道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城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行道非机动车停车泊位的设置和管理。
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位、停车指示标志以及擅自引导他人占用道路停车。
第二十四条除大型群众性活动临时设置的停车泊位外,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方案草案应当在设置道路停车泊位部门的网站、停车泊位所在社区居委会、拟设置停车泊位点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