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不出具收费票据、违法收费的,由价格、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设置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参与道路停车泊位经营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停车场管理职责的。
第四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情况通报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纳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辖县范围内停车场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