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公示的停车种类提供停车服务,不得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
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挡车器、专用牌等障碍物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免收(限时免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向停车者收取费用。
第六章 车辆停放管理
第三十五条 车辆应当在停车场有序停放。驾驶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引导,不得压线、跨线停车;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三)汽车应当按照泊位设计车型依车辆通行方向顺序停放;
(四)摩托车、非机动车停放应当朝向一致;
(五)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
(六)按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驾驶人不遵守前款项规定的,停车场工作人员有权拒绝该车辆停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用:
(一)工作人员不配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的;
(二)不出具或者出具不符合规定的票据、停车凭证的;
(三)不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四)不按照要求公示经营者名称、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依据、停车时段、监督投诉电话的。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接受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改建、扩建建筑物、场所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补足停车位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办理建筑物改建、扩建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按照改变停车场性质或者缩小范围的泊位数处以每泊位1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要求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停车服务信息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停车场经营者违反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或者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职责或者规范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停车位、停车指示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存在交通安全隐患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并按现场泊位数处以每泊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引导他人占用道路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现场泊位数处以每泊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拒绝车辆进入空位停放或者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正常使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占用免收(限时免收)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道路停车泊位向停车者收取费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现场泊位数处以每泊位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