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预防重特大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单位和场所:
(一)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
(二)建筑总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地下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
(三)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图书馆、公共展览馆、博物馆;
(四)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轨道交通站、汽车站、火车站、民用机场、码头的候车室、候机厅、候船厅;
(五)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甲、乙类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六)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公共建筑;
(七)观众厅座位数3万个以上的体育场馆、会堂;
(八)客房总数200个以上的宾馆、饭店;
(九)床位总数200张以上的医院、养老院、福利院;
(十)床位总数1000张以上的寄宿制学校;
(十一)床位总数150张以上的寄宿制托儿所、幼儿园;
(十二)丙类物质生产加工车间员工总数1000人以上的企业;
(十三)设计总储量1万立方米以上的甲、乙类气体、液体的生产、充装、储存、销售企业;
(十四)采用木结构或砖木结构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高层和地下公共建筑等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实施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职能部门、行业系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二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掌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每年定期研究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提供必要的经费和组织保障。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定期组织实施消防安全检查,每月至少向消防安全责任人报告一次本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与本单位消防工作强度相适应的专职消防管理人员。
火灾高危单位专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培训。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
依法不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志愿消防队队员的数量应当按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要求进行配置,但不应少于单位员工总数的20%。
火灾高危单位的专职、志愿消防队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或者根据实际需要配备消防装备、器材,定期开展训练和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控制室应当由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24小时值班,每班不少于2人,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专职消防管理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以及专职、兼职消防队员和电工、焊工等特殊工种人员应当经过消防专业培训,其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