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机构人员在确定或者变更之日起5日内应当通过消防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
火灾高危单位使用的建筑物、场所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验收、检查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
火灾高危单位使用的高层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避难、逃生设施,配备防毒面具、缓降器等逃生、自救器材。
第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电气线路、燃气管线敷设、施工,应当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企业。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联网设备正常运行。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下列部位或者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标牌:
(一)消防车道、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等消防专用通道、场地;
(二)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自备发电机房、防排烟机房等消防设施设备用房;
(三)消火栓、灭火器、水泵结合器等消防设施、器材配置、设置点附近;
(四)防火门、防火卷帘、火灾报警等消防设施联动控制按钮附近;
(五)消防泵、消防管道、消防管道阀门等消防供水系统设备或者组件附近;
(六)其他应当标明用途、状态和使用方法的消防设施、设备的适当位置。
第十七条 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每年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本单位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并自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5日内通过消防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对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并将维护保养情况通过消防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向辖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建立实施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评估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建立实施内部逐级消防安全责任制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每年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部门负责人、岗位责任人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5日内重新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公布执行。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火灾危险性,确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管理部位。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重点管理部位,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夜间生产、营业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定夜间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调整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防火巡查。
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企业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指定防火巡查人员在生产、营业期间进行不间断的防火巡查。
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等火灾高危单位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时,应当组织不间断的防火巡查。
第二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对防火检查、巡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制定整改计划,落实防护措施,确保隐患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