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禁止火灾高危单位在生产、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易产生明火的施工作业;确需在生产、营业时间进行施工的,应当将施工作业区和生产、营业区进行有效防火分隔,并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看护。
第二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对本单位员工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对新上岗和进入新岗位的员工应当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通过张贴图画、广播、闭路电视等方式向本单位员工宣传防火、灭火和疏散逃生等消防安全常识。
第三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开展防火检查、巡查、消防安全培训、灭火疏散演练和火灾隐患整改等消防安全管理活动,应当及时录入消防安全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由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并书面告知该单位。
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火灾高危单位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火灾高危单位认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认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进行复核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对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每季度至少监督检查一次,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每半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检查发现火灾高危单位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报请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督办。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供水管道上未设置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的;
(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
(三)未及时通过消防安全信息管理系统录入消防安全管理情况,或者在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未与城市消防安全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消防设施检测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工作人员在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