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安装单位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除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电梯。
第十四条 电梯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应当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选型和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报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禁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人自主管理的,电梯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共有产权的,共有产权人应当书面委托电梯管理人,电梯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未将电梯移交、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电梯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当书面说明电梯投入使用日期。
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保管制度,制定电梯使用操作规程,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电梯技术文件和使用维护说明;
(二)电梯使用登记资料和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
(三)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四)电梯作业人员档案和安全培训、教育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设立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对其使用的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三)对其使用的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
(五)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状况的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