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投入使用10年以上需要继续使用的,除每年对其实施定期检验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改造、修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电梯产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重大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过程中,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电梯制造单位注销、失踪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
(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
(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监督检验要求:
(一)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且有明确要求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
(三)电梯停用一年以上重新使用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检验所需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可以当场更正的,经更正后,应当当场受理;
(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即视为受理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