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河道整治、建筑物拆除、清扫保洁、混凝土砂浆搅拌、燃煤发电产生固体废弃物、建筑垃圾、散装流体物料运输和堆放、绿化栽植、矿产资源开采等活动,以及地表裸露产生粉尘等颗粒物造成污染的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污染者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综合治理工作,统筹协调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扬尘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在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中,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工业企业锅炉、窑炉煤渣及原煤等物料 生产、堆放过程中扬尘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
(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市政工程建设、园林绿化和养护工程施工、混凝土搅拌站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清扫保洁、城市道路和公共广场范围内物料堆场、煤矸石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桥梁、港口工程施工、码头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物料堆放、砂石开采堆放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查处运输物料和渣土等车辆的抛洒行为;
(七)其他有关部门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职责有交叉、不明晰或者没有规定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结合实际依法确定。
第六条 建立扬尘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召集人,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利、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为成员单位,协调解决扬尘污染防治相关问题,督促相关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采取除尘、抑尘等物理措施、生物措施和使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设备防治扬尘污染。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扬尘污染行为进行举报。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及监管工作举报制度,公开受理方式。受理举报后,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有建设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内容。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条 开采煤炭、建设洗煤厂、堆放煤矸石及其他物料,燃煤发电排放粉煤灰,有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除尘、抑尘措施,指定专门人员和机构负责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保证防治污染的经费。
排放粉尘的工业企业应当配套建设除尘设施。燃煤锅炉和工业窑炉的除尘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升级改造。
禁止高灰分、高硫分煤炭进入市场。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煤炭洗选设施,已建成的煤矿所采煤炭属于高灰分、高硫分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限期达标。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保障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
建设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应当列入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开工前足额支付给施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