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拆除作业施工单位未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方式作业,抑制扬尘污染的,由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未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扬尘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露天开采、加工矿产资源,未采取喷淋、集中开采、运输道路硬化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工整治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五)接到举报后未及时查处的;
(六)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扬尘污染的;
(七)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