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潜水经营活动,保障潜水人员人身安全,促进潜水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以水下观光和休闲体育娱乐为目的的潜水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水下工程、水下救捞、水下探险等专业潜水活动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潜水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潜水经营安全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海洋、旅游、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工商、物价、安全生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潜水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海洋、环境保护、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省总体规划的要求,科学布局全省潜水经营场所。
禁止在全省潜水经营场所布局以外的区域开展潜水经营活动。
第五条 潜水经营项目开发,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规定,保护海洋生态资源,防止破坏生态。
潜水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环境保护责任,采取有效的环境保护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确保经营场所卫生干净整洁。
第六条 参与潜水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潜水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得在潜水活动中采挖、破坏珊瑚和水下文物以及捕捞水下动植物。
潜水经营者应当引导潜水人员文明潜水,劝阻潜水人员破坏生态环境和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第七条 申请潜水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全省潜水经营场所布局的固定场所;
(二)有20名以上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潜水技术指导人员和6名以上救助人员;
(三)有配套完善且符合国家标准的潜水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潜水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潜水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潜水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潜水技术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营潜水项目,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并及时通报同级旅游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潜水经营者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海域使用许可等相关手续。
第十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将在本单位从业的潜水技术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单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潜水技术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标识。
潜水技术指导人员、救助人员应当每年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取得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第十二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在指定的区域内从事潜水经营活动。
禁止超出核定的经营范围或者在未经批准的海域从事潜水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潜水经营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按照《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配备安全主任,履行潜水经营活动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在潜水场所设置紧急救护医务室,并配备必要的救护药品、器械和具备医护资格的医务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