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潜水经营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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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水经营场所内有多个潜水地点的,应当保证每个潜水地点配备1名以上救助人员,并配备急救箱和相应的急救器具。

第十五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在潜水地点搭建潜水平台并设置潜水安全区域标识,潜水范围不得超出安全区域,与潜水无关的人员和船只等不得进入该区域。

第十六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就潜水经营活动的特殊要求和可能危及潜水人员安全的事项,以明示的方式事先向潜水人员作出说明或者警示,并在服务接待、潜水知识培训、配备潜水器材和下潜时向潜水人员讲解潜水安全注意事项。

对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羊癫疯、有关眼耳鼻疾病以及醉酒等其他国家规定不适合潜水的人员,潜水经营者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对明知有上述情形的人员,潜水经营者应当劝阻。

第十七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制作并向潜水人员发放潜水安全评价监督表,由潜水人员对是否进行安全告知、培训讲解,以及事故处理、急救医疗等事项进行评价。

潜水安全评价监督表由潜水人员在潜水结束后现场签字确认。潜水安全评价监督表应当存档,保存期不少于2年。

第十八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潜水设施、设备、器材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保养,确保其安全、正常使用。

用于陆岸与潜水点之间的运输工具,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将下列事项张贴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一)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

(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潜水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

(五)潜水技术指导人员、救助人员名录和照片。

第二十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完善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潜水经营者应当及时掌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的安全预警信息,了解可能发生的危害,做好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准备。

第二十一条 无潜水资格证明的人员应当在潜水技术指导人员陪同下进行潜水活动。潜水人员与潜水技术指导人员的比例为1∶1,但浮潜除外。

无潜水资格证明的人员潜水下潜深度不得超过10米。

禁止在夜间潜水。

第二十二条 潜水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投保高风险旅游项目责任保险。

鼓励潜水人员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潜水经营活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潜水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潜水经营诚信档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经营高危险体育项目行政许可证》,擅自经营潜水项目的,或者取得《经营高危险体育项目行政许可证》后,不再具备法定条件仍经营潜水项目的,由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全民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潜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自治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紧急救护医务室,并配备必要的救护药品、器械和医务人员的;

(二)未配备救助人员和相应的急救器具的;

(三)未搭建潜水平台并设置潜水安全区域标识的;

(四)未向潜水人员说明、讲解安全注意事项的;

(五)未向不适合潜水的人员明示告知,或者明知而不予劝阻的;(六)未将潜水安全评价监督表交由潜水人员签字并存档的;

(七)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潜水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以及潜水技术指导人员、救助人员名录和照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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