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发现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没有按照要求对压力管道进行年度检查的,或者进行年度检查的人员、检验检测用仪器设备和项目、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向所在地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在全面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市政燃气管道的全面检验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实施细则。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照本规定以及相关城镇燃气技术规范制订适合本市实际的市政燃气管道全面检验标准。
第三十六条因情况特殊不能按期进行全面检验的压力管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负责人批准,使用单位应当至少提前30日向上次承担全面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征得同意后,可以延期检验,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对于不能按期进行全面检验的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和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在同意延期检验后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验周期变更的相关数据。
第三十七条实施基于风险检验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向经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具有基于风险检验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申请;
(二)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压力管道检验资质且与基于风险检验实施机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验证性检验工作;
(三)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和基于风险检验实施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共同将检验数据提交至本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并由本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将数据提交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压力管道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向承担压力管道检验、检测的机构提供压力管道相关资料和必要的检验、检测条件,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在接受压力管道全面检验时无法提供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情形的,可以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安全评估。安全评估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四十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内容、要求、方法和程序进行检验、检测。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四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保守在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有关压力管道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压力管道元件。
第四十二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自受理压力管道年度检查或者全面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现场检验工作应当在30日内完成,逾期不能完成的,应当按照压力管道类别书面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明原因及完成时限;在全部检验项目结束后10日内出具检验报告,并自检验报告出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数据形式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验结果。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发现正在使用的压力管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告知压力管道使用单位,并按照压力管道类别向所在地的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责令压力管道使用单位改正,并予以处理:
(一)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
(三)已经报停、报废的;
(四)违规进行安装、改造和修理的;